一、“家族信托”一詞的來源及其內涵
“家族信托”,由“Family Trust”翻譯而來,最早可追朔至古羅馬帝國時期,距今已逾2000年。當時《羅馬法》將外來人、解放自由人排斥于遺產繼承權之外。為避開這樣的規定,羅馬人將自己的財產委托移交給其信任的第三人,要求為其妻子或子女利益而代行對遺產的管理和處分,從而在實際上實現遺產繼承權。當代的家族信托——以實現富人的財富規劃及傳承為目標,則發展于1980年代的美國。在經歷了近40年的發展后,如今,在中國香港及歐美發達地區,以個人名義設立的信托已經占據信托市場的70%左右。
家族信托是在法律的依托下,將資產的所有權與收益權相分離的金融工具。高凈值客戶一旦把資產委托給信托公司打理,該資產的所有權就不再歸他本人,但該資產及其相應的收益依然必須根據客戶的意愿收取和分配。一旦高凈值客戶發生離婚分家產、意外死亡或被人追債等特殊狀況,這筆信托資產都將獨立存在,不受影響。眾多耳熟能詳的家族如洛克菲勒家族、肯尼迪家族,都已借道家族信托、家族基金會的家族信托路徑,成就了家族財富的基業常青。
反觀我國,“富不過三代”就像是一個魔咒壓著中華子孫,真正意義上的“家族”在國內幾乎沒有,更多的是改革開放造就的富一代,打江山容易守江山難,如今的富一代們開始把眼光看向家族信托,期許這一在國內嶄新的金融工具能夠幫助他們實現財富的永恒傳承。
二、家族信托與高凈值客戶需求的匹配度
依據我國信托法的分類,信托可分為民事信托、營業信托和公益信托。家族信托按照其功能,可視為營業信托和民事信托的功能集合。家族信托既能夠幫助高凈值客戶通過營業信托的模式實現財富的保值與增值,又能夠借助民事信托的模式來幫助高凈值客戶實現財富的保全與傳承,可謂一箭雙雕。
1、高凈值客戶對財富管理的需求
根據興業銀行發布的《中國私人銀行2017》數據顯示,如今我國的高凈值人群結構已經發生變化,約30%為醫生、律師的等“知識型”人才,他們與創一代有著不同的財富管理需求與偏好。最新的調研數據顯示,已經有近一半的高凈值客戶群表示已經或在3年內會積極考慮財富傳承,子女年齡增長和潛在政策刺激是兩大動因(如圖1)。

圖1 高凈值客戶對財富傳承的需求及原因(摘自《中國私人銀行2017》)
從圖1的數據可見,67%的高凈值客戶由于子女或孫輩年齡增長,需要開始考慮家產分配,47%客戶基于政府政策或潛在政策的刺激,38%的客戶因為退休需要進行企業交接,31%客戶基于對企業經營的擔憂,希望進行風險隔離,11%的客戶則因為家庭成員婚姻狀況負責。
2、家族信托業務如何高度匹配高凈值客戶的需求
①家產分配。家產分配是生活中常見的引起手足反目為仇的案例,因為子女或孫輩在能力上或人品上與自己的預期不符,所以作為財富的擁有者,希望能夠在家產分配上有所傾斜,或者選擇更合適的子女來代替自己掌管家族企業。舉例而言,如果父母因為子女不孝,而不想把財產給某子女或希望隔代遺贈,在我國目前的《繼承法》體制下,操作難度較大。
但通過家族信托的方式,將財產委托給受托人,通過家族信托合同的條款設置,以信托受益權取代繼承權,便能夠順利將財產按照自己的意志進行分配。
②避稅。在英美等國家,家族信托最大的作用就是幫助客戶實現合理避稅。在我國,由于政府政策或潛在政策的刺激,遺產稅開征時不時登上熱搜,高凈值客戶也開始關注通過信托實現避稅的可能性。目前,我國對于信托資產并無繳納稅收的規定,對于信托收益也只是針對固定收益類征稅,且信托公司沒有代受益人代扣代繳所得稅的義務和權利。因此,通過信托的方式進行合理避稅在我國仍然是合法的選擇。
③風險隔離。信托在風險隔離上的優勢一直被金融業內人士所津津樂道。根據《信托法》第十五條,設立此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終止,信托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續,信托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托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以及第十七條,除四種特例外,對信托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可謂是對信托計劃中的家族財富上了雙保險。
④婚姻變故。我國的婚姻法規定,婚前一方取得的財產永遠屬于個人財產,但是婚前財產在婚后所取得的投資收益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對于高凈值客戶而言,主要資產就是股票、公司股權或其他投資產品,投資收益是將來主要收入來源。很難厘清婚前還是婚后財產,容易產生糾紛。而如果采用信托的方式,將婚前主要財產設立成一份婚前財產隔離家族信托,那么信托財產在投資過程中產生的收益仍然是屬于信托財產的一部分,此時不論是信托財產還是其收益均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將來客戶發生婚姻變故時也無需進行資產分割,而且對將來發生的債務也不用承擔責任。
三、家族信托的安全保障性能
隨著我國法律制度的健全以及中國信托登記有限責任公司的建立,信托法賦予的財產保全功能變得有理有據。依據《信托法》的第十七條,只要不是先期抵押、信托費用、信托本身稅費以及法律其他規定的四種情況,對信托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對于先期抵押的情形,信托法的第十二條也明確約束了債權人行使權力的期限僅為一年,超過一年,債權人的權利就歸于消滅。
有客戶擔心在國內目前并沒有類似的判例,這一憂慮是不符合我國當前的法律制度。因為英美法系國家有的判例制度在我國其實并不存在,也正因為此,過往有無相關的案例對家族信托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并無顯著地影響。當前在我國,家族信托業務的可依賴程度完全取決于信托方面的相關立法。依據我國的法律制度,信托法作為我國的基本法只要其細則與憲法的細則不相違背,那么就以信托法的規定為準。因此,在財產隔離和保護上,家族信托依據其合同條款所做出的保護在法律上均是有效的。
